9月1日,岳西县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向某某公司及其股东送达二审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股东当庭表示认可判决。
据悉,某某公司欠付储某某工程款300多万元未付,储某某在起诉某某公司还款的同时,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并起诉了某某公司的4名股东。一审承办法官查明:某某公司欠付储某某工程款属实,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亿元,变更工商登记后,4名股东均未按期履行增资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某某公司对300多万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公司4名股东分别在各自未履行的增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股东不服判决,上诉称,虽然认缴期限已届满,但增资的后加入股东,对公司决议增资前的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认缴资本制,放弃了对最低资本限额、现金出资比例、法定出资期限的限制,不再作为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缴付出资额、缴付期限由股东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一般情形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受到期限利益保护。实务中,部分公司存在股东认缴出资额巨高(如案例中的1亿元),出资期限巨久(如50年、100年)的情形。
但是,要知道:“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终还是要缴。公司章程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和宣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将对外产生公信力。股东(或发起人)未按章程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债权人、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能依法主张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公司出现清算或破产等特殊的法定情形,股东的出资期限则加速到期。
为广大企业家在开办公司时,更为谨慎、准确的预判自身的责任和风险,法官在此进行特别提醒: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的投资能力,理性地做出认缴承诺,依法经营。而且,公司法解释在确定增资股东的对外责任时,并未区分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增资前还是增资后,增资股东增资时须谨慎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