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气预报:
您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案例选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诉王某、徐某追偿权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承担同案不同判情况下分析及认定
    发布时间:2023-09-01 浏览次数:1099 [关闭此页 打印此页]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王震球 储诚建   

2022年7月

 

内容摘要

 

具体法律规范缺失及对违约金性质认识差异导致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判决结果差异化明显,基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追偿应区分担保法上保证人代位权和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权并准确定位案由及法律关系,以其补偿性本质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严格适用,从而统一裁判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诉王某、徐某追偿权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承担同案不同判情况下

分析及认定

关键词 保证保险合同 违约金 追偿权 同案不同判

裁判要旨

  1. 基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中被追偿的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而非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且保险人给付代偿款亦非系与被保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故保证保险人给付代偿款后向投保人追偿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上保证人代位权。

2.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范围及于违约金且违约金应以其补偿性本质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务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确定违约金标准。

 

相关法条

  1. 《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8民初980号(2022年6月9日)

基本案情

王某、徐某原系夫妻,于2019年8月协议离婚。2018年11月,王某为装修与其妻共同经营的影楼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当日,该银行即依约放款。2018年9月,徐某书面确认与王某共同偿还上述贷款。王某为给上述贷款提供还款保证,于2018年11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以该贷款银行被保险人,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保费,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另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王某、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向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理赔共计47923.13元,其中包括贷款剩余本金46887.91元,贷款利息991.66元,逾期罚息43.56元。同日,贷款银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于2020年10月收到上述代偿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将其对王某、徐某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多次向王某、徐某催要所支付的代偿款及被告拖欠的保险费等费用,但王某、徐某至今未付。保险公司遂提出追偿权诉讼,诉请判令王某、徐某:1、偿还代偿款47923.13元;2、按照每月1091.64元的标准支付欠付保险;3、以上述1、2项欠款总额51925.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代偿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承担催收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王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保险公司代偿款47923.13元及相应利息(以4792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775%计算);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保险公司保费4002.68元;三、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王金海负担。

裁判理由

王某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共同经营的影楼,向银行贷款,即便徐某不出具书面共偿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贷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没有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保险公司在王某未及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代偿了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已履行保证责任,所以有权向王某、徐某追偿,王某、徐某亦应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也即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保险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折合月3%)的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2020年9月21日公布标准为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予以调整,折合成年利率即为5.775%。尚欠的保险费,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王某也应按约支付。保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近年来无抵押、无担保、纯信用贷款盛行,银行在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后即会提供贷款,以此构建的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就是一场三方参与的资金流通行为。(见图1)但此类资金流通成本较高,借款人既需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又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在借款人逾期后向银行代偿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范围除代偿款外还包括违约金,成讼后各法院、法官该对违约金的裁判结果迥异。

 

图1 基于投保人、保险公司、银行三方构成的信贷关系

一、事实现状:关于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判决结果多样,亟待统一认定给付标准

—基于中部地区A市近三年同主体同类型案件判决结果的统计分析

(一)总体情况

笔者通过检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中部地区A市近三年诉讼案件,梳理出同类型案件民事判决书共计318份,针对违约金部分判决结果进行分类统计,共得出LPR四倍、原贷款利率上浮50%、依合同约定等共18种判决结果[]。(见表1)

表1 318份民事判决书针对违约金判决结果分类整理

 

(二)主要结果分析

上述18种裁判结果,将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从判决不予支持到酌情确定为100元,再到到LPR一倍、三倍、四倍,直至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判决结果差异化较大且理由各异。(见表2)但通过归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违约金裁判理由可得知多数判决均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需要进行依法进行调整,但“依法”具体指向不明,多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上限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或者直接酌定。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导致违约金给付标准差异化既给裁判者对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统一造成困惑,更影响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投保人)的切实利益,进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鉴于此情,理清其原因成为必须。

表2  关于违约金的18种裁判结果及其主要理由

裁判结果

主要理由

原贷款利率上浮50%

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按照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予以调整

原贷款利率

以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LPR四倍

违约金约定超过LPR四倍,超过部分不支持

LPR三倍

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LPR上浮30%

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予以调整

LPR上浮40%

LPR上浮50%

LPR

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按照LPR标准予以调整

年利率24%

违约金约定标准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法释(2015)18号〕利率保护上限,超过部分不支持

年利率12%

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年利率18%

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参照保险费率予以调整

依合同约定

依合同约定

不予支持

借款年利率加保险费年利率已超过24%

参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三

参照原贷款利率酌定

欠款金额30%

参照违约金调整规则酌定调整

酌定年利率6%

酌定

酌情核减合同约定标准40%

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元

 

二、成因分析:同案不同判基于具体法律规范缺失及对违约金性质认识差异

(一)关于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规范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首先应明确该违约金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当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权利人可就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义务人进行主张,该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保证保险险种推出较晚,相关法律规范滞后,现行《民法典》、《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保证保险违约金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此必导致各地法官在判决保证保险违约金问题时必然会陷入规则缺失和实操不一的窘境。

(二)案由定位不精准导致法律适用差异

笔者对上述318份民事判决书梳理过程中,就案涉同类型案件共涉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保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六种,其中追偿权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使用最多,保险纠纷次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均在少数甚至个案使用。而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每个具体案由均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其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开展规范化,也有利于裁判者做出裁判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案由定位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差异,进而影响裁判结果。

(三)保险人代位权和保证人追偿权法律适用未能区分

    不同案由定位导致不同法律适用,且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权同属第三人代位权的范畴但有差异。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保证人追偿权与合伙人追偿权、保险人代位权等均属于第三人代位权制度。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行使债权人的原债权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权源于被保险人自身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是在其给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就保证保险合同既涉及担保法律和保险法律交叉,审判实践中就担保法上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权差异性未能准确区分从而适用不精准。

(四)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认识差异

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权不仅分属于不同民事案由,且保险人代位权主要来源于《保险法》,保证人追偿权主要来源于《民法典》,两者所对应法律依据不相同,行使对象亦有区别。且基于保证人追偿权或保险人代位权向义务人追偿时主追偿范围是否及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审判实务中缺乏缺乏统一性质认定,从而导致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判项给付标准差异化严重。

三、解决路径: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金追偿不能脱离其违约性本质

(一)最高院应就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承担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针对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问题同案不同判问题,最高院应从司法解释顶层设计中完善和统一保证保险违约金追偿标准。给裁判者对照权利人诉请提供精准指引,破解审判实务中认识差异和标准混乱的问题,以统一审判实务。

(二)区分担保法上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权进而定位案由及法律适用

在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在顶层设计层面未能统一标准,当下就此问题裁判仍应基于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分析并精准法律适用。首先要厘清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法[1999]第16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是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故保证保险合同即有保险性质又有保证性质,其涉及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受到《担保法》(2021年1月1日起即为《民法典》)和《保险法》的双重管辖。在实务中,应厘清各种关系后区别适用。具体如下:一是在保险法和民法典均有规定的事项,《保险法》相对于《民法典》属于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优先适用;二是《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的,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三是《保险法》未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法典》。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约定理赔后,通常会取得被保险人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此时,保险人要追回理赔款项,其请求权基础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此,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为保证人追偿权,即表4中类型6;一为保险人代位权,即表4中类型19;另外一种为债权转让,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但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在涉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新的债权人既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也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向原债权人支付款项基于债务人逾期即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非就债权转让与原债权人达成转让合意,债权转让并非保险人追回理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追偿的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保证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向债务人追偿,是基于担保法上保证人代位权,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对上述三种意见,认定为保证人追偿权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厘清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追偿理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为保证人追偿权后,定位案由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确定的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也即个案案由确定应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案由再适用第三级案由,以此类推至第一级案由。即保证人追偿权属于合同类案件,其最高级也即第一级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最低级也即第三级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见表3)故根据案由适用选择应从低到高,故本文所涉类型案件案由适用应选择为追偿权纠纷。

表3  318份民事判决书梳理后所涉案由及其横向体系

第一级案由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第一级案由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

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二级案由

 十、合同纠纷

第二级案由

  二十七、保险纠纷

第三级案由

 143.追偿权纠纷

第三级案由

     33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第四级案由

    (1)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范围基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及于违约金

追偿权来源法定,法律没有规定追偿权的,不得行使追偿。这里的法律属于广义上的,包括法规、司法解释。追偿权集中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散见于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详见表4。

表4  追偿权类型及其法律规定

 

追偿权的法律规定

序号

追偿类型

条文

法律

1

法人对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62条

《民法典》

2

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第178条

3

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222条

4

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追偿

第307条

5

遗失物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追偿

第312条

6

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

第392条、第700条

7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

第519条、第520条

8

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追偿

第719条

9

合伙人之间的追偿

第973条

10

用人单位对有过错工作人员的追偿

第1191条

11

接受劳务一方对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或者侵权人的追偿

第1192条

12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侵权人的追偿

第1198条、第1202条

13

产品责任中先行赔偿人的追偿

第1203条、第1204条、第1223条

14

保险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

第1215条、第1216条

15

环境侵权责任人向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

第1233条

16

动物侵权责任人向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

第1250条

17

建筑物、构建物侵权责任人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

第1252条、第1253条

18

承担补偿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侵权人的追偿

第1254条

19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

第60条

《保险法》

20

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

第30条、第41条、第63条

《社会保险法》

21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票据伪造者、变造者的追偿

第60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2

原配偶一方向另一方债务清偿追

第35条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通过上述论证,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追偿理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为保证人追偿权,即表4中类型6,其对投保人也即债务人的追偿系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给付义务清偿致使有偿地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且债务人责任的消灭与保证人也即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系其追偿权成立基础,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基于担保上的从属性,确定了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故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主债务数额范围内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而主债务数额范围是否包含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明确,但也未排斥。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贷款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继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的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保证人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投保人义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投保人履行义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影响保险人保费的主张,不能替代投保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违约金作为原义务被违反后所衍生的次义务(亦即违约责任),侧重的是其填补违约损害的功用[]。对于保证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可主张代偿款、保费、维权费用及违约金,保险人合同主要权利即保费收取并不因投保人违约而不可主张。故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支付代偿款后因投保人不能及时偿还代偿款项,不能利用代偿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而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即因投保人违约产生的损失。

(四)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并严格适用

经过上述论证可知:其一,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追回理赔款的请求权基础是保证人追偿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其二,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追偿范围及于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损失。

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还是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但资金本身的权属属于权利人,占用者为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方遵守约定则不会在时间上占用资金,则资金权利人就具有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那么此时相对方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相当于权利人另行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的收益,最低限度为权利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应当获得的利息。但对于权利人来说,相对方不违约就会有收益,而且会大于等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正是由于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权利人期待利益的消灭,因此有必要对违约方给予一定的惩罚而填补违约损害。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于权利人来说可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用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而对于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最直接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对于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保险人可基于保证人追偿权向投保人追偿,且案由应定位为追偿权纠纷。就其给付标准,裁判者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以此为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同案不同判问题解决提供可行参考。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王震球

编写人: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王震球 储诚建

联系方式:0556-2191381 13956518330

 

 

附:裁判文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8民初9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海,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天一雅居小区11栋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910287610。

被告:徐芳芳,女,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居委会世畈组6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505210126。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与被告王金海、徐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芳开庭未到庭后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安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7923.13元(其中包括贷款剩余本金46887.91元,贷款利息991.66元,逾期罚息43.56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1091.6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原告理赔当日即2020年10月9日止的保险费共计4002.68元;3、判令两被告以上述1、2项欠款总额51925.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王金海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王金海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贷款人民币9.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21日起到2021年1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25%执行;贷款按照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即依约向被告王金海发放了全部贷款。2018年9月14日,被告徐芳芳书面确认与被告王金海共同偿还上述贷款。被告王金海为给上述贷款提供还款保证,于2018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按月支付保费,每月保费为1091.64元;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4、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理赔共计47923.13元,其中包括贷款剩余本金46887.91元,贷款利息991.66元,逾期罚息43.56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原告上述代偿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及被告拖欠的保险费等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王金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请求调整。同时提出借款是与徐芳芳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二人已离婚,离婚后带两个孩子,生活比较困难,所以希望协商分期给付。

徐芳芳庭后调解时陈述:对于本案所涉情况不清楚,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共偿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与王金海于2019年8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王金海承认人保安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人保安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芳芳虽主张共偿确认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金海在与徐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共同经营的岳西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会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贷款,即便徐芳芳不出具书面共偿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贷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没有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人保安庆公司在王金海未及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代偿了贷款本金46887.91元、贷款利息991.66元,逾期罚息43.56元合计47923.13元,已履行保证责任,所以有权向王金海、徐芳芳追偿,王金海、徐芳芳亦应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人保安庆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折合月3%)的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2020年9月21日公布标准为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予以调整,折合成年利率即为5.775%。尚欠的保险费4002.68元,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王金海也应按约支付。人保安庆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金海、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代偿款47923.13元及相应利息(以4792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775%计算);

二、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费4002.68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王金海负担(王金海已当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震球

 

 二○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储诚建

书 记 员    邓  彬

 

原告刘某甲等七人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汪某某互易纠纷案

隐瞒重要事实补领结婚证无效案以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