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主题词:行政行为无效;隐瞒事实;补领结婚证 ;起诉期限;以案释法
案例报送单位:岳西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日,胡某与彭某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8日,胡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2019年10月21日,胡某与彭某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隐瞒双方已在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谎称结婚证遗失,申请补领结婚证。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按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当日向胡某与彭某补发了结婚证。该结婚证备注栏中注明“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现胡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县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无效。
【调查与处理】
当地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生效裁判认为:胡某与彭某在向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前,其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而解除,二人故意隐瞒该事实,谎称结婚证遗失,向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县民政局依法定职权,根据其系统内保存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对二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县民政局主观上虽并无过错,但是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在法院确认胡某与彭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且行为在先的情况下,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因此,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在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列举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对胡某请求判决确认县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无效之诉求,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当事人隐瞒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但在撤销之前具有公定力,且仍以合法的形式存在,撤销之后才丧失其效力。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严重且明显的法律缺陷,且这种违法达到根据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或者说违法“在某种程度上犹如刻在额头上般”。无效的行政行为无公定力,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前提是“结婚证遗失或者毁损”即婚姻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结婚,且现婚姻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
本案中,胡某与彭某隐瞒其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出于个人目的,谎称结婚证遗失,申请补领结婚证。现实中,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婚姻案件信息互通不及时及离婚后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信息更改不及时的情况客观存在。被告在依法定职权,根据其系统内保存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对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理审查后,作出补发的行政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客观上,胡某与彭某已经离婚,县民政局为其补发结婚证已无“二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基础,且在法院确认胡某与彭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且行为在先的情况下,县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又确认二人婚姻关系持续存在,其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该行政行为内容在客观上因违法而不可能实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列举的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之情形,应属无效,故对胡某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补发结婚证行为无效之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过错责任的厘清
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同时应厘清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过错方。如果行政机关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发现或不能发现相对人的欺骗行为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相对人的过错。本案中,虽然胡某与彭某隐瞒已离婚的事实,申请补领结婚证的意思瑕疵已经转化为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违法,但县民政局在补发结婚证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并审查了胡某与彭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补发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是胡某与彭某的欺骗行为,而非县民政局的过错所致,即胡某与彭某的过错并没有转化为县民政局的过错,因此本案打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改由过错方承担,也是对相对人欺骗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典型意义】
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当事人隐瞒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且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此种无效行政行为,若因行政相对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就裁定驳回起诉,将使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长期存在而无法得到纠正,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